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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审批

发表时间:2015-12-13 浏览次数:2554

权力事项编码

3700000102002-006

权力事项名称

6.探矿权转让审批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审批对象

事业单位、企业

实施依据

1.《矿产资源法》(19968月通过)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实施依据内容提要

1.《矿产资源法》(19968月通过)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申请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理材料

探矿权人在申请探矿权转让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转让请示报告1(文件)
2.转让申请书4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定代表人身份证(转让人、受让人)复印件各1份;
4.勘查许可证复印件1份;
5.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决算及投资说明(文件)1份;
6.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1份;
7.受让人与勘查单位签定的勘查合同1份;
8.勘查单位资质复印件1份;
9.地质工作报告(自取得证以来的勘查工作)1套;
10.勘查工作实施方案与附件1套;
11.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及银行资金证明各1份;
12.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备案文件1份。若为非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可不附具;
1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应附具原转让审批书1份;
14.矿业权交易市场鉴证文书;
15.报盘;
以上材料除特别注明者外,均为原件。

实施主体

省国土资源厅

承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

办理地点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窗口(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14号)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法定时限

40

承诺时限

20

咨询电话

0531-88583546

投诉电话

0531-88583508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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