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的实时监控和日常排查,并承担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内容、周期、监控、治理措施和资金保障等事项;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三)对照风险管控清单,对风险点和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排查;
(四)依据有关标准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判定,并采取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予以消除;
(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报告、通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考核;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四)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对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关职能部门、生产车间(区队)、生产班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职权查处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所在工作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担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知悉本岗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在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杜绝违章作业;
(五)及时排查、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
(六)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时及时向班组长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排查:
(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生产装置和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佩戴使用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管控情况;
(八)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情况;
(九)其他应当进行定期排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发布或者修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试生产的;
(三)复工复产、化工装置开停车的;
(四)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五)发生事故或者险情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专项排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并向从业人员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
(三)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治理方案;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人员值守。
第十九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一)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因其他单位的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
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和有关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可以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治理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具体情形、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保存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风险评估情况、治理方案、复查验收报告以及报送情况等各种记录和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