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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查封采矿权“禁止变更”不当的原因

发表时间:2023-5-31 浏览次数:637


协助司法部门查封采矿许可证,能有效防止采矿权人(债务人)将采矿权转让、抵押等设置权利负担的行为发生,是保障债权人利益免受损失或减少损失的有效途径之一。


在协助司法部门查封采矿许可证的工作中发现,查封采矿许可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事项的内容存在不利于督促采矿权人偿还债务、不利于主管部门运用政策帮助采矿权人提升债务偿还能力和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损失的情形。


由于查封之后与矿产资源政策的冲突,导致了债务人、债权人双方的利益都受到严重损失。由此加剧了采矿权主管部门、司法部门、采矿权人、债权人之间的系列矛盾,阻碍了债务的化解。


探讨规范书写查封采矿许可证的协助执行事项内容,有利于司法部门和采矿权主管部门通过司法手段和行政手段帮助债权人和采矿权人(债务人)化解债务,也能更好地维护矿产资源市场经济稳定,助推矿产资源高质量发展。



采矿权政务服务事项的分类


全国统一的矿业权政务服务事项分类

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统一采矿权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名称有关要求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2186 号),统一规范了全国矿业权政务服务事项名称。将矿业权政务服务事项分为勘查矿产资源审批、开采矿产资源审批和采矿权抵押备案,并进一步进行了细分。


各省份矿业权政务服务事项基本与《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统一采矿权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名称有关要求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2186 号)规定的事项一致,但根据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上所载明的各类信息,各省份均有所补充。例如:生产规模变更登记、经济类型变更登记、增列矿种变更登记、矿山名称变更登记等,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开采矿产资源审批的政务服务事项,即采矿权的政务服务事项。


从司法查封的角度对采矿权政务服务事项的分类

通过协助司法部门查封采矿许可证的工作进行总结,认为导致查封采矿许可证不妥的主要原因在于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除明确查封、冻结采矿许可证及查封期限外,附加的查封条件禁止了采矿许可证“增值型”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


采矿许可证“增值型”政务服务事项是指采矿权人申请办理的采矿权政务服务事项不会使查封的采矿权资产贬值,而是有利于查封的采矿权资产保值甚至是增值。采矿权人申请办理的“增值型”服务事项有助于采矿权形成增值资产,有利于企业债务的偿还,故将采矿权政务服务事项分为“增值型”和“设置权利负担型”2 种类型,其中“设置权利负担型”指采矿权在查封期间,既使司法部门不进行告知,采矿权主管部门也应禁止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




从司法查封采矿许可证禁止办理

事项的角度对查封的分类


根据查封的附加条件是否禁止采矿权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增值型”政务服务事项,将司法查封采矿许可证分为“设置权利负担查封型”“禁止增值事项查封型”“禁止事项不明确查封型”三种类型。


“设置权利负担查封型”

“设置权利负担查封型”是指查封协助执行的内容不会影响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增值型”手续。查封的附加条件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直接说明查封采矿许可证,明确查封期限,不附加任何查封条件。其协助执行事项内容可简要如下:请协助将被执行人 XX 公司所拥有的 XX 矿采矿许可证(证号: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 X 年,自 XX 年 XX 月 XX 日至 XX 年 XX 月 XX 日止。


另一种是说明查封采矿许可证,明确查封时间,附加不设置权利负担的协助执行事项。其协助执行内容可简要如下:请协助将被执行人 XX 公司所拥有的 XX 矿采矿许可证(证号: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 X 年,自 XX 年 XX 月 XX 日至 XX 年 XX 月 XX 日止。附件的查封内容可简化为: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允许,不得对该采矿权办理转让、抵押、注销等设置权利负担的手续。


“禁止增值事项查封型”

“禁止增值事项查封型”是指查封协助执行的内容会禁止采矿权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增值型”手续,特别是变更的手续。附加的查封内容可简要为: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允许,不得对该采矿权办理转让、抵押、注销、变更等手续。此种写法会导致采矿权人所有涉及变更的手续均无法办理。


另外,由于产业政策等原因,例如最低准入条件等,一些已有矿山在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时,必须要和生产规模变更、扩大矿区范围变更或经济类型变更等系列变更事项一并提交变更申请才可办理采矿权延续。


例如,贵州省在落实煤炭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时,兼并重组保留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办理,要将扩大矿区范围、扩大生产规模与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一起提交,禁止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就等于禁止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采矿许可证无法延续,则会导致矿山无法存续,也即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事项不明确查封型”

“禁止事项不明确查封型”是指协助查封执行的内容采矿权主管部门无法确定采矿权人是否可以办理“增值型”或“设置权利负担型”手续。若办理,采矿权办理部门存在不按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落实相关事项的司法风险;若不办理,则会限制采矿权人的合理诉求,存在违反矿产资源相关政策的行政风险。


其附加的内容可简要如下: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允许,不得对该采矿权办理转让、抵押、注销等手续。附加内容中的“等手续”并未明确哪些手续无法办理,也就导致采矿权主管部门不办理任何手续。




禁止采矿权“增值型”事项办理的原因


采矿权审批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短期内难以全面掌握

作为司法部门,查封采矿许可证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督促债务人及时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处理好债务关系。作为采矿权主管部门,协助查封采矿许可证是帮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政策要求,通过行政审批手段,协助司法部门,为采矿权人创造偿还债务的有利条件。


采矿许可证的政务服务事项具有专业性,涉及业务内容多,政策面广,短时间内无法充分了解,且各省、市、县级主管部门之间在执行时存在较大差异等特点,极易出现司法部门在查封采矿许可证时,对采矿许可证的政务服务事项了解不够全面等情况。


常引起采矿权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事项矛盾点是“禁止变更”

采矿权主管部门根据采矿权人申请,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政务服务事项时,只要涉及司法查封的,一律禁止批准采矿权的转让变更、抵押备案登记、注销、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因为上述内容均为给采矿权设置了权利负担的行为,只有在取得查封法院的同意意见后才予以办理。


但涉及查封的采矿权,许多“增值型”政务服务事项无法办理的主要原因集中在“禁止变更”这个协助执行事项上,具体原因为变更事项过多。


“采矿权变更”与“采矿权转让变更”关系容易混淆

需要强调的是,“采矿权转让变更”和“采矿权变更”两者之间是包含关系,即“采矿权变更”包含“采矿权转让变更”,“采矿权转让变更”仅仅只是“采矿权变更”中的一项。


不能把两者对立起来。所以,司法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有“禁止变更”除了禁止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之外,还一并把其他的变更事项都禁止了。




司法查封采矿权“禁止变更”不当的原因


目前,由于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调整、产业政策的变化,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执行司法部门协助执行事项的同时,也要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做好本职工作。


既要为社会经济的建设发展做好资源要素保障工作,也要通过行政手段帮助企业化解矛盾发展经济,优化矿产资源营商环境。司法查封采矿权时,不应禁止采矿权人办理“增值型”变更登记手续,原因包括以下几方面。


产业政策因素

由于产业政策原因,国家实行淘汰落后产能制度,采矿权主管部门在受理一些特定矿种的采矿权延续登记时,要一并受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两者互为前置,不能单独办理。如前文所述贵州省淘汰煤炭落后产能工作即为此种情况。


矿产资源管理政策调整

由于矿产资源管理政策的调整,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需按规定督促采矿权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如采矿权经济类型变更登记和采矿权人名称变更登记。


①采矿权经济类型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国土资规﹝2017﹞16 号实施前存在大量的个人合伙企业、集体企业等非营利法人的采矿权人,但国土资规﹝2017﹞16 号实施后,要求采矿权人原则上要为营利法人,为了做好前后政策衔接,非营利法人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等手续时,需一并办理经济类型的变更登记。


②采矿权人名称变更登记。按照政策要求,采矿权人应先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经济类型,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有时需要变更营业执照名称(即采矿权人名称),这种情形的采矿权人名称变更属于非转让性质变更。在此情况下,司法查封禁止变更,而矿产资源管理政策要求变更,采矿权主管部门是否要进行变更,如不进行变更存在行政风险,如进行变更存在司法风险,采矿权主管部门已陷入两难境地。


矿产资源赋存的地质条件变化

由于矿产资源赋存条件、开采矿种发生改变,采矿权人只有申请变更才能更有利地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申请变更开采方式、增列开采矿种或者变更开采主矿种,均根据矿产资源赋存的实际条件提出,若不批准变更,可能导致采矿权人无法合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开采成本会极大提高。


另外,不论是产业政策变化,还是矿产资源法律规定调整,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登记均有登记时限要求,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采矿权的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政策,在没有查封的情况下将被废止,即便有查封情况,但超过政策期限,矿山也不得再办理采矿权的延续、变更手续,从而无法投入生产,化解债务,司法查封叠加产业政策、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将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




规范书写司法查封执行事项的建议


采矿权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执行对采矿许可证的查封事项,但也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的法律规定行使对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司法查封与行政管理之间形成政策矛盾,最终只能由债务人(采矿权人)和债权人双方协调解决,一旦无法协调解决,势必导致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严重受损。


为避免这种“两败俱伤”的情形发生,更便于采矿权主管部门办理各类“增值型”政务服务事项,也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政策矛盾的侵害,建议司法部门在查封采矿许可证时,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附加内容参照“查封合理型”书写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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