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应集体决策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矿业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纳入年度出让计划,可直接协议出让矿业权。
(一)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深部或上部可向同一主体协议出让主采矿产及共(伴)生矿产采矿权。
(二)已设采矿权周边、零星分散同类矿产资源,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协议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新增矿区范围面积小于已设采矿权面积的30%,且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
2.新增矿区范围与已设采矿权毗邻,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属于国家出资探明地或经评审备案的查明资源储量,且不能单独设置采矿权;
3.新增矿区范围应与周边其他主体已设矿业权保持合理的安全间距;
4.同一已设采矿权只可申请协议出让一次周边、零星分散资源。
(三)同一矿种采矿权与采矿权之间、采矿权与已批复有效划定矿区范围之间、采矿权与探矿权(勘查程度达到转采矿权要求)之间、探矿权与探矿权之间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且不具备单独设置矿业权条件的平面空白范围及其资源的夹缝区域。其中,采矿权与采矿权之间、采矿权与已批复有效划定矿区范围之间、采矿权与探矿权(勘查程度达到转采矿权要求)之间的夹缝区域协议出让采矿权,探矿权之间的夹缝区域协议出让探矿权。出让夹缝区域矿业权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矿业权(含已批复有效划定矿区范围)之间的最近距离应小于350米(含);
2.形成夹缝区域的矿业权应属同一主体。其中,政府已批准并继续执行的整合方案或已公示的保留清单范围内的矿业权整合,被整合矿业权人与整合主体签订整合协议(或转让合同)可视为同一主体;
3.形成夹缝区域的涉及矿业权应在有效期内,但政府已批准的被整合矿业权除外。
(四)因历史遗留、地形地质条件限制,矿山井口位置、输油管线(外输管线除外)、集输站、井巷工程等设施已超越矿区范围且不在矿区范围外开采矿产资源的已设采矿权,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设施设计审批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可以协议方式将超越矿区范围部分纳入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同一采矿权只可申请一次开拓工程超出矿区范围协议出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