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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厅:同一采矿权可申请一次开拓工程超出矿区范围协议出让申请,将超越矿区范围部分纳入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

发表时间:2023-12-4 浏览次数:1682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

深化矿产资源管理

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深化“放管服”改革,落实全省矿产资源管理“一盘棋”工作要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结合云南实际,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

深化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除规定可协议出让的情形外,矿业权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出让一律实行集体决策,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保证金或保函制度,探索建立相关规则,确保矿业权交易顺利进行。

竞争出让油气(包活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水合物)探矿权,按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起始价;其他按收益率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按照云南省公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确定起始价。






严管严控矿业权协议出让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应集体决策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矿业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纳入年度出让计划,可直接协议出让矿业权。

(一)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深部或上部可向同一主体协议出让主采矿产及共(伴)生矿产采矿权。

(二)已设采矿权周边、零星分散同类矿产资源,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协议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新增矿区范围面积小于已设采矿权面积的30%,且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

2.新增矿区范围与已设采矿权毗邻,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属于国家出资探明地或经评审备案的查明资源储量,且不能单独设置采矿权

3.新增矿区范围应与周边其他主体已设矿业权保持合理的安全间距;

4.同一已设采矿权只可申请协议出让一次周边、零星分散资源。

(三)同一矿种采矿权与采矿权之间、采矿权与已批复有效划定矿区范围之间、采矿权与探矿权(勘查程度达到转采矿权要求)之间、探矿权与探矿权之间小于一个基本单位区块,且不具备单独设置矿业权条件的平面空白范围及其资源的夹缝区域。其中,采矿权与采矿权之间、采矿权与已批复有效划定矿区范围之间、采矿权与探矿权(勘查程度达到转采矿权要求)之间的夹缝区域协议出让采矿权,探矿权之间的夹缝区域协议出让探矿权。出让夹缝区域矿业权还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矿业权(含已批复有效划定矿区范围)之间的最近距离应小于350米(含)

2.形成夹缝区域的矿业权应属同一主体。其中,政府已批准并继续执行的整合方案或已公示的保留清单范围内的矿业权整合,被整合矿业权人与整合主体签订整合协议(或转让合同)可视为同一主体;

3.形成夹缝区域的涉及矿业权应在有效期内但政府已批准的被整合矿业权除外。

(四)因历史遗留、地形地质条件限制,矿山井口位置、输油管线(外输管线除外)、集输站、井巷工程等设施已超越矿区范围且不在矿区范围外开采矿产资源的已设采矿权,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设施设计审批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同意,可以协议方式将超越矿区范围部分纳入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同一采矿权只可申请一次开拓工程超出矿区范围协议出让申请。

独白

此条有所优化,关键在于后面两段话“可以协议方式将超越矿区范围部分纳入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同一采矿权只可申请一次开拓工程超出矿区范围协议出让申请。”,个人理解对于开拓工程出界问题解决基本会打开了,类似于2012年那一次,但是至于办理周期那就不好说了,至少是有解决的通道了。






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实行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进一步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一)健全采矿权“净矿”出让制度。采矿权“净矿”出让前要坚持和完善矿业权出让联勘联审制度,结合矿业权出让计划制度建立“净矿”出让项目库,确保出让范围符合各级各类规划管控要求和产业政策,落实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相关要求。对出让范围使用的土地林地草地等合法合规性进行提前审查,确保出让后能及时依法审批登记。

(二)规范采矿权“净矿”出让流程。对完成出让前期准备工作的,出让底价(起始价)和出让文件可一并审查批准。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三)提高采矿权“净矿”出让服务保障水平。要切实做好服务保障工作,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竞得人相关手续,为采矿权竞得人顺利实施开采活动创造良好条件。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撤回矿业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深化同种矿权出让登记同管

落实“放管服”改革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要求,除自然资源部负责出让登记的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4种战略性矿产外(以下简称“部级管理矿种”),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23种其他战略性矿产(以下简称“省级管理矿种”)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新立、扩大勘查开采范围、变更(增列)勘查开采矿种、探矿权合并、分立等涉及矿产资源配置的登记事项,其余登记事项委托下放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战略性矿产以外的其他矿种出让、登记分别由州(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一)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深化矿业权出让计划制度改革,按照同一矿种同级管理原则,矿业权出让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除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矿业权出让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需求,一律纳入矿业权出让计划管理,省级管理矿种探矿权出让计划拟出让勘查区块范围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省级管理矿种的矿业权出让计划的审查报批,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战略性矿产及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外矿种(以下简称“州市级管理矿种”)矿业权出让计划的审查报批。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下简称“县级管理矿种”)采矿权出让计划的审查报批。

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省自然资源厅智能审批系统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管理矿种矿业权出让计划建议,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出让。因我省产业政策及地方经济发展确需加快矿业权出让的,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报批。

(二)探矿权出让登记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省级管理矿种探矿权出让和探矿权新立、扩大勘查范围(含合并)、分立、变更(增列)矿种登记。

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管理矿种探矿权延续、缩小勘查范围、转让变更、变更探矿权人名称、保留、注销(含公告注销)登记,以及州市级管理矿种探矿权出让、登记。

(三)采矿权出让登记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省级管理矿种采矿权出让和采矿权新立、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增列)矿种登记。

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管理矿种采矿权延续、缩小矿区范围、转让变更、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变更开采方式、注销(含公告注销)登记,以及州市级管理矿种的采矿权出让、登记。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管理矿种的采矿权出让、登记。

(四)落实“放管服”要求。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省级管理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评审(备案)及自然资源部委托的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0种战略性矿产勘查实施方案评审;负责战略性矿产(含主矿产、共生矿产、伴生矿产)等按规定应由省级负责的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其他非战略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评审(备案)按出让登记权限参照执行。相关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按照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改革要求,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储量新分类标准,矿产资源管理、勘查、开采及资源储量估算、评价,必须执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2020)、《油气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9492-2020)和地热、矿泉水等现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

(一)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含增列)矿种,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

按照同一矿种同级管理的要求调整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权限,除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评审备案外,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战略性矿产(含主矿产、共生矿产、伴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以及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由省或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主矿种为自然资源部管理矿种(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水合物除外)或主矿种符合规定可以变更为自然资源部管理的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县级权限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除油气和放射性矿产外,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跨州(市)行政区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二)除规定的需评审备案的情形外,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矿业权延续、转让、出让,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事由进行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确因矿政管理及矿业权出让收益整改评估需要,需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评审的,属省级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由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负责技术评审和监督审查并出具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和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作为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矿产资源储量统计等矿政管理的依据。

(三)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起始价确定按矿业权登记权限实行同级管理,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自然资源部管理矿种(油气和放射性矿产除外)和省级管理矿种矿业权新立、扩大勘查开采范围、探矿权合并分立、采矿权变更(含增列)开采矿种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起始价确定,州(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矿业权登记权限负责出让收益评估、起始价确定。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机构和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审、评估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向矿业权人收取。评审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评审意见书或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合理性、合规性负责。






执行探矿权期限调整规定

探矿权新立、延续及保留登记期限均为5年。

(一)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0%,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不计入扣减基数,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勘查不扣减面积。油气探矿权可以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但新出让的油气探矿权5年内不得用于抵扣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应扣减面积。

(二)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其中扣减勘查许可证面积相关条款按现行规定执行。






落实油气勘查开采制度改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内外资公司,均有资格按照规定取得油气矿业权。从事油气勘查开采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油气勘查开采技术能力。支持优势企业和优势资本在云南省范围内开展油气地质勘查,并按规定办理勘查开采油气相关手续。

矿业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继续开采的,在30日内逐级向有出让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表后可以进行开采。在勘查开采过程中探明地质储量的区域,应当及时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评审备案。报告探采合一计划5年内,矿业权人应当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报告探采合一计划超过5年,未转采矿权仍继续开采的,按违法采矿处理。矿业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不再继续开采的,以及5年内开采完毕或无法转采并停止开采的,不再办理采矿权登记。






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

坚持财政出资地质勘查的基础性公益性定位,充分发挥社会资金在矿产勘查中的主体地位。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的地质勘查主要负责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勘查及云南省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确定实施的其他矿种勘查工作,引导和拉动商业性矿产勘查。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凭项目任务书和政府采购合同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不再新设置探矿权。

2019年12月31日以前已设探矿权的,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完成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勘查成果,开展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工作。

财政出资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应由项目主管单位委托评审机构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其他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由矿业权人委托相关机构审查。






其他事项

(一)在本文件印发前已由州(市)按规定批准或组织出让的矿业权,由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完成矿业权出让登记后将数据移交省自然资源厅。

(二)符合矿业权协议出让情形的,由矿业权人向矿业权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集体决策程序逐级审查后按出让权限办理。其中协议出让探矿权的,应确定起始价并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后按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扩大勘查范围(合并)变更登记;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应确定起始价或评估出让收益并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后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三)自然资源部管理的14种矿产矿业权出让范围建议,以及省级管理矿产出让计划及其他集体决策事项,应通过省自然资源厅智能审批系统报送。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完成省级管理矿种委托下放事项登记后,由省自然资源厅信息平台向自然资源部申请编码,编码配号后由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缮证,并同时将审批资料电子档案归档汇交,其他矿种由州(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权限完成矿业权登记后,纳入全省矿业权“一张图”信息管理体系。

(四)省级管理矿产矿业权勘查开采范围跨州(市)行政区域的,由占勘查区块、矿区范围面积大的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登记,涉及的其他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矿业权勘查开采矿种有两个及以上的,按主矿种出让登记权限进行管理。已设采矿权变更(增列)开采矿种涉及主矿种发生变化的,按变更(增列)后的主矿种出让登记权限进行管理。申请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主矿种与勘查开采登记主矿种不一致时,按资源储量报告确定的主矿种、共伴生矿种的管理权限进行评审(备案)。对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矿业权出让和登记工作,严禁越权发证,严禁将大中型储量规模的矿产地分割出让。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所负责的出让登记权限下放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出让和登记矿业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审批发证机关及直接责任人责任。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对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越权出让和登记矿业权的,省自然资源厅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省自然资源厅将依职权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六)各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事项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报告。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实施意见(试行)》(云自然资规〔2020〕2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深化矿产资源同一矿种同级管理工作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3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4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5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管理工作的通知》(云自然资矿管〔2020〕212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省级管理矿产矿业权出让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云自然资〔2021〕158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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