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非煤矿山“五职”矿长 安全生产记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4-8-27 浏览次数:688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非煤矿山“五职”矿长
安全生产记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应急字〔2024〕41号
各有关市应急局,有关省属企业:
《山东省非煤矿山“五职”矿长安全生产记分办法(试行)》已经省应急厅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抓好落实。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2024年4月16日
山东省非煤矿山“五职”矿长安全生产
记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非煤矿山落实主体责任,通过抓紧“关键少数”,带动全员落实岗位安全责任,有效防范遏制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35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正常生产建设的非煤矿山。“五职”矿长指地下矿山配备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安全总监)、生产、机电的副矿长。露天矿山按照实际配备职数考评。
第三条 矿长是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其他副矿长协助矿长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负责。
第四条 非煤矿山应当每年12月向日常监管部门书面报告“五职”矿长基本信息。新任职或职务调整的“五职”矿长,应自任职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书面报告。
第五条 “五职”矿长记分的主要内容为非煤矿山应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程序和条件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部署的年度重点工作。
第六条 省级非煤矿山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制定年度“五职”矿长记分清单。市、县(市、区)非煤矿山日常监管部门每月对地下矿山“五职”矿长考评一次,矿山集中市、县(市、区)可适当调整考评周期,原则上每季度考评一次;每季度对露天矿山矿长和其他副矿长考评一次。非煤矿山上级企业每季度对“五职”矿长考评一次。考评周期为12个月(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非煤矿山“五职”矿长在一个考评周期内调整的,其岗位考评分值接续累计。
第八条 非煤矿山“五职”矿长一个考评周期内初始分值为12分,每次考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正、负分累计,同时存在多种记分情形的,按最高分值记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性记矿长12分、其他副矿长记10分:
1. 3年内未受到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2. 3年内无安全生产失信行为;
3. 3年内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4. 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有效运行且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到一级水平。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性记矿长6分、其他副矿长记4分:
1. 1年内未受到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2. 1年内无安全生产失信行为;
3. 1年内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4. 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有效运行且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到二级水平;
5. 承接国家级或省级现场观摩会、应急救援演练;
6. 安全生产工作做法获得国家级或省级表扬推广;
7. “三化”建设、双重预防机制建设、信息化建设评选为国家级或省级典型示范企业;
8. 企业主体责任落实省级考评得分90分及以上。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性记矿长-12分、其他副矿长-10分:
1. 利用虚假安全评价报告获得安全生产许可或证照不全、超期仍擅自组织生产的;
2. 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擅自组织施工建设的;
3. 隐瞒采掘作业面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生产建设的;
4. 未按规定进行复产复建验收擅自组织生产或建设的;
5. 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或建设的;
6. 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矿山安全监管监察的;
7. 存在以探代采、以采代建行为的;
8. 拒不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或虽已开展但未有效运行,且拒不执行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整改指令,性质恶劣的;
9. 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10. 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11. 存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4种情形的;
12. 存在《山东省非煤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综合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7种情形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性记矿长-6分、其他副矿长-4分:
1.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2. 专业技术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3. 违规开采保安矿(岩)柱或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以及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的;
4.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的;
5. 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6. 提升设备设施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
7. 露天矿山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的;
8. 露天矿山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的;
9. 极端天气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10. 未按照规定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或未采取并落实针对性防治措施的;
11. 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和调查处理的;
12. 存在《山东省非煤矿山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综合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13. 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未做到管理、培训、检查、考评、奖惩“五统一”的。
(五)“五职”矿长年度记分清单规定的其他记分标准。
第九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和非煤矿山上级企业要分别建立“五职”矿长考评台账,考评结果按照分级监管原则逐级书面报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非煤矿山上级企业根据每次和年度考评结果,对“五职”矿长和非煤矿山企业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激励和惩戒。
(一)“五职”矿长
1. 连续3年保持零伤亡且年度考评累计平均得26分及以上的,在国家级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中优先推荐;
2. 连续3年保持零伤亡且年度考评累计平均得22分及以上的,在省级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中优先推荐;
3. 年度考评累计平均得16分及以上的,在省应急系统先进个人评选活动中优先推荐;
4. 年度考评累计平均得12分及以上的,在全省公开表扬;
5. 每次考评累计平均得6分及以下的,由日常监管部门进行通报或者约谈警示;
6. 每次考评累计平均得0分及以下的,通报其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无上级公司通报法人或实际控制人);
7. 每次考评一次性记-12分的,约谈其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无上级公司约谈法人或实际控制人);
8.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长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2)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3)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4)拒不执行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二)非煤矿山
1. 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1—4项情形的,采取以下措施:
(1)在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时,减少对其执法检查的频次;
(2)在申请安全生产政策性资金、评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
(3)优先参与安全生产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制修订工作;
(4)作为安全生产典型示范企业加以宣传推广;
(5)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依法依规采取其他措施。
2. 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第5—7项情形的,采取以下措施:
(1)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2)作为重点监管对象,不定期开展抽查;
(3)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4)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或问题隐患未及时整改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个考评周期结束后,“五职”矿长考评分值恢复为初始分值。
第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考评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非煤矿山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上级企业记分分值高于应急管理部门20%及以上的,责令其重新考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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