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矿产资源法是自1986年颁布实施以来的第一次大修,与旧法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
立法目的与原则
- 明确安全目的:第一条增写“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 确立安全原则:第三条将“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确立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矿业权出让
- 推进竞争出让:第十七条规定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物权与许可分离
- 分离物权登记与行为许可:设立矿业权的,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后,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前,编制勘查、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采矿衔接
- 实行“直通车”制度: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 创立探矿权保留制度:为保护探矿权人权益,对探矿权保留作出相应规定。
权益保护
- 平等对待矿企:落实民法典平等保护物权原则,删除旧法中有关“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以及第五章关于“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规定。
- 建立收回补偿制度: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依法收回矿业权,应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 实行探采合一制度: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的,探矿权人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可以进行开采。
- 延长探矿权期限: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可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续期为五年。
- 赋予优先取得权: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
矿业用地规定
- 保障用地需求:将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需求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 丰富供地方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多种方式供应矿业用地。
- 明确征收规定:开采战略性矿产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 规范临时用地: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使用临时用地,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符合条件的也可使用临时用地。
- 确保矿地期限一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用地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矿区生态修复
- 明确修复原则: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 落实修复责任: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修复。
- 建立方案编制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并按方案进行修复。
- 规范费用管理:明确企业的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生产成本,采矿权人应按规定提取专门用于修复。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
明确矿产资源规划的层级,包括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省级矿产资源规划、设区的市和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四级;明确其编制依据包括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地质调查成果。
法律责任
- 重构责任体系:新增“监督管理”专章,明确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的法律地位,细化监督检查措施。
- 增设处罚条款:对未汇交地质资料、擅自压覆矿产资源等行为增设处罚条款,如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可能被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 提高处罚力度:如对一些违法行为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或采矿许可证。强化处罚程序与措施,提升违法成本,注重与刑事责任的衔接。(来源于国土自然资源信息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