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至第三十二条:逐条解读新《矿产资源法》
发表时间:2025/9/1 浏览次数:87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重点成矿区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
将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主体责任落实到县级以上政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重点成矿区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相关工作的主体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开展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依法保管、利用和保护。
本条对汇交地质资料的义务作出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依据是“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等。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5〕1号)要求:“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汇交义务。”;“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分别按照《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附件1、2)规定的范围汇交。”;“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按照《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地质资料汇交人的义务主体:1.在我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2.在我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地质工作项目的出资人;3.由国家出资项目中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
本条亦明确规定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依法保管、利用和保护。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地质资料的保管主体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
第三十二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
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产资源开发与基础设施建设在时空上出现权益冲突必须进行取舍,公平合理地处理矿产资源压覆,平衡好资源保护与工程建设的关系,是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问题。本条对矿产资源压覆管理进行系统规定:
(一)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科学规划国土空间,为建设项目选址、布局提供指导,避免盲目和重复建设,同时确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区域,保障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二)矿产资源查询服务。建设项目的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
(三)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主动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签订补偿协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补偿内容通常包括但不限于:1.资源损失补偿:根据被压覆矿产资源的种类、储量及市场价值,计算矿业权人因资源被压覆而直接减少的经济收益。2.勘查投资补偿:已投入的勘查费用,重点是被压覆部分的前期勘查投入,应给予相应的补偿。3.设施搬迁与重建费用:在压覆导致矿业权人需搬迁或重建开采设施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搬迁费用及重建成本。4.停产损失补偿:因压覆导致的停产期间的预期收益损失、员工补偿等。
(四)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审批。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能压覆,“确需压覆”的权益取舍,应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以上内容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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