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九条:逐条解读新《矿产资源法》
发表时间:2025/9/1 浏览次数:120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
(一)本条与第二十三条共同规定了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是指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直接申请转为采矿权,无需再经过复杂的招拍挂程序或其他审批环节。
(二)直通转化体现排他性:在勘查工作满足探转采的条件后,只要探矿权人不放弃申请采矿权的权利,其他主体无权在该区域内申请采矿权。
(三)直通转化的基本条件:1.在探矿权期限内;2.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直通转化的程序要求:1.探矿权人需要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申请。2.原矿业权出让部门与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正式设立采矿权。
(五)例外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的条件,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一)矿业权收回
1.收回目的: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公共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调整、国家重点项目建设等。
2.收回前提:矿业权尚在有效期内。
3.收回补偿:原矿业权出让部门给予补偿,可通过签订收回矿业权补偿协议等方式。
(二)矿业权退出
矿业权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与自然保护地存在物理空间的重叠的情形下,在先设立的矿业权符合管控要求的,可以正常勘察、开采;在先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有序退出。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一)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用于出资、抵押等。
矿业权持有人有权依法将其矿业权进行转让,或者以此作为出资、抵押等。此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如果国家另有规定,或在矿业权出让合同中另有约定,这类规定或约定将优先适用。
(二)矿业权转让时,相关权利义务转移。
当矿业权被转让时,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原本在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将自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持有人。如果国家另有规定,或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合同中另有约定,这类规定或约定将优先适用。
(三)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来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探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
(二)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
(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无需取得探矿权的情形:
1.勘查工作是由国家出资进行,属于主体行权。
2.对于已持有采矿权的主体,在登记开采区域内进行勘查,以满足开采活动的需求,无需另行获取探矿权。
3.国务院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规定其他无需取得探矿权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采矿权:
(一)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监督管理要求。
本条规定无需取得采矿权的情形:
1.个人为了自己的生活自用(如自建房屋、修路等,非商业目的)采挖,采挖的资源类型限于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同时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监督管理要求。
2.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因施工需要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内和建设工期内进行采挖,采挖资源类型限于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同时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监督管理要求。
3.国务院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规定其他无需取得采矿权的情形。(以上内容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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