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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四条:逐条解读新《矿产资源法》

发表时间:2025/9/1 浏览次数:111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应当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特点,遵循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本条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制定作出原则性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强调在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时,必须广泛征求各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增强政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确保其科学性、合理性和普适性。

    第二十二条 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一)本条标志矿权设立方式发生重大变革,矿业权登记由“审批登记”转变为“物权登记”,矿业权证书成为矿业权人合法拥有矿业权的凭证,明确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将矿业权登记与勘查、开采许可相分离,强化矿业权的物权效力

  (二)设立矿业权的主体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提出矿业权登记的申请。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 号)的规定,申请主体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对于个人、其它非营利法人不能成为申请矿业权的主体。

  (三)矿业权的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登记依法办理:矿业权在发生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时,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这是确保矿业权变动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关键步骤。未经登记的矿业权变动,法律程序未完成,不具备完整的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依据相关法律处理。

  (四)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确保全国矿业权登记工作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

  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在已经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矿业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立矿业权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矿业权人在其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所享有权利的规定。

  (一)探矿权人的权利:

  1.勘查权探矿权人有权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活动,包括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探、采样等。这一权利是探矿权人的核心权利,目的是查明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品质等。

  2.探矿权人可以基于勘查成果,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本条与第二十五条共同构建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

  (采矿权人的权利:

  1.开采权采矿权人有权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依法开采矿产资源。这是采矿权人的核心权利,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选矿等活动。

  2.矿产品所有权采矿权人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销售、加工或处置矿产品,并从中获得经济收益。对于矿产品的销售和处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矿业权人的优先权:

  矿业权人(包括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其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优先权如何行使,将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制

  (四)矿业权人的排他性

  在已经依法登记的勘查或开采区域内,矿业权人对其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享有独占性的勘查或开采权利。其他主体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重复设立矿业权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区域内进行开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本条是关于探矿权和采矿权期限及其续期的规定:

  (探矿权期限及其续期

  1.初始期限五年。

  2.续期:探矿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续期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续期的期限为五年,与初始期限相同。期限最长可以达到二十年。

  3.续期要求: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具体核减面积适用《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0%”。

  4.特殊情形针对探矿权的期限和续期而言,如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按照特别规定执行。

  5.期限内的勘查义务: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的义务;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义务。

  6.不予续期的情形: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勘查工作的情形;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情形。

  (采矿权期限及续期

  1.基本期限:采矿权期限根据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

  2.续期条件在采矿权期限届满后,如果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可以续期。

  3.特殊情形针对采矿权续期而言如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则按照特别规定执行。

  (矿业权消灭情形

  1.矿业权(探矿权或采矿权)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期矿业权消灭

  2.因矿业权人未履行义务(如未按规定开展勘查工作)或其他原因(如在自然保护区、影响公共利益等)被依法不予续期矿业权消灭。(以上内容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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