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来了!探矿、采矿,必须做到这些!
发表时间:2025/11/7 浏览次数:18
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但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是外部性很强的活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必须将保护环境防治生态环境破坏作为矿业权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此,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八条对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三十九条对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1996年《矿产资源法》并未明确规定探矿权人完成勘查活动后要履行清理设施设备、回填封堵探坑探井、恢复被破坏的地表植被等义务。但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该规定明确了探矿权人在特定勘查方式结束后的具体清理和治理责任,以防止这些遗留的区域和设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此次《矿产资源法》修订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制度。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这一规定将有助于减少勘查活动对周围自然环境和人民生活的影响。
1.如何判断勘查活动结束
勘查活动结束一般指完成了既定的勘查任务和相关工作流程,达到了可以停止勘查行为的状态,具体有以下两种常见情况:一是按照预先制定的勘查方案,完成了对目标区域的各项勘查工作,如完成了地质样本采集、数据测量、现场调查等所有规定的工作内容,并且这些工作成果经过了内部的检查和确认,可认为勘查活动结束。二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提前终止。在勘查过程中,如果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勘查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或者因项目投资方决策变化、资金问题等其他因素,决定停止勘查活动,那么从决定停止的时刻起,勘查活动结束。
2.勘查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勘查区域
勘查过程中可能会设置一些设施、设备,如临时搭建的井架、电线等。如果不及时清理,这些设施可能会因老化、损坏或意外情况而对公众造成危害。例如,松动的井架在大风等恶劣天气下可能倒塌,危及过往行人及附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一些未妥善处理的设备可能存在电、爆炸等风险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未清理的设施设备可能会阻碍交通,影响人们的正常出行。特别是在一些偏远地区,道路本来就狭窄,勘查留下的障碍物可能导致交通堵塞甚至引发交通事故。
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具体包括:一是设施拆除。对于一些废弃的建筑物、井架、塔架等设施,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拆除。二是设备清理。对勘查区域内的废弃设备进行清理。对设备进行分类,对于可以回收利用的设备,进行清洗、维修和保养。对于需要报废处理的设备,按照环保和安全要求进行拆解、销毁或填埋。三是危险物品处理。对勘查区域内可能存在的危险物品,进行识别和分类。
3.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
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保障公共安全,防止意外落。度弃的探坑和探井通常存在一定的深度,如果不进行回填和封堵,就会成为安全隐患。行人、牲畜等可能不慎掉人其中,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尤其是在野外、山区等人员活动较少的地区,人们对这些潜在危险的警惕性较低,更容易发生意外坠落事故。儿童由于好奇心强、自我保护意识较弱,更容易受到废弃探坑和探井的威胁。对这些区域进行及时回填和封堵可以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为周边居民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
二是避免地质灾害的发生。废弃的探坑和探井可能会破坏地层的稳定性,在一定条件下引发地质灾害。例如,在雨水冲刷、地震等自然因素的作用下,探坑和探井周围的土壤可能会发生坍塌、滑坡等现象,对周边的建筑物、道路和基础设施造成破坏。一些废弃的探井可能会与地下水层相通,如果不进行封堵,可能会导致地下水的过度开采或污染,进而影响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和水资源安全。
三是防止土壤污染。在勘查过程中,可能会使用一些化学试剂和材料,这些物质如果残留在废弃的探坑和探井中,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渗入土壤,造成土壤污染。对这些区域进行回填和封堵,可以阻止有害物质的扩散保护土壤质量。废弃的探坑和探井也可能成为垃圾倾倒的场所,如果不及时处理,会导致垃圾堆积、腐烂,产生恶臭和有害物质,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四是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需要。废弃的探坑和探井占用了大量的土地资源如果不进行回填和封堵,这些土地将无法得到有效利用。通过回填和封堵可以将这些土地恢复为可利用状态,用作农业、林业、建设用地等,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在一些地区,土地资源紧张,对废弃探坑和探井的处理可以为城市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更多的土地空间。
回填、封堵施工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一是清理并口。对探坑、探井的井口进行清理,清除井口周围的杂物、垃圾等,确保并口畅通。二是分层回填。按照回填方案,采用分层回填的方式进行施工。每层回填厚度不宜过大,一般控制在 30~50厘米之间,确保回填材料能够充分压实。三是压实处理。对回填材料进行压实处理,提高回填区域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可以采用压路机、夯实机等设备进行压实,也可以采用人工夯实的方式。四是封堵施工。在回填完成后,对井口进行封堵。可以采用水泥、砖块、钢板等材料进行封堵,确保井口密封严实,不会出现渗漏、坍塌等问题。周边加固,对井口周边进行加固处理,提高井口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可以采用混凝土浇筑、钢筋加固等方式,增强并口周边的承载能力。
4.及时恢复被破坏地表植被 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维持生态平衡。地表植被在生态系统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能够保持土壤、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恢复植被有助于维持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完整性,确保生态平衡不被破坏。植被可以为各种生物提供栖息地和食物来源,促进生物多样性的发展。如果不及时复植被,可能会导致一些物种失去生存空间,影响生态系统的物种丰富度。
二是防止水土流失。勘查活动可能会破坏地表植被,使土壤暴露在外。没有植被的保护,土壤容易受到雨水冲刷和风力侵蚀,导致水土流失。水土流失不仅会使土地肥力下降,影响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还可能引发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对周边地区的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
通过土壤检测、气候分析、植被选择、制定恢复方案等前期评估与规划,清理场地、土壤改良、地形整理等场地准备工作,经过种子采集与处理、苗木选择与培育,采用科学的种植方法进行植被种植,做好浇水与溉、施肥与土壤管理等后期维护工作,恢复被破坏地表植被。
5.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耕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关系到国家的粮食安全。我国作为人口大国,对粮食的需求量巨大,必须确保足够的耕地面积和良好的耕地质量来保障粮食的稳定供应。临时占用耕地如果不及时恢复,可能会减少可用于粮食种植的土地面积,影响粮食产量,进而对国家粮食安全构成威胁。耕地不仅具有生产粮食的经济功能,还具有重要的生态功能。例如,耕地可以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净化空气等。良好的耕地种植条件和质量有助于维持这些生态功能,对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起着重要作用。
1996年《矿产资源法》中并未规定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但是《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占用耕地做了明确的要求。《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该规定虽然主要是针对非农业建设长期占用耕地的情况,但对于临时占用耕地后恢复的原则和要求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即临时占用后也应恢复到可耕种的状态,保证耕地的数量和质量此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占用耕地应当恢复种植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此次《矿产资源法》修订,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规定在《矿产资源法》中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有利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是《矿产资源法》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体现。
恢复种植条件包括对耕地的地形、土壤结构进行修复。如填平因勘查活动造成的坑洼,恢复土地的平整度,以便于农业机械作业和灌溉排水。恢复耕地质量是指保证土壤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性质符合农业生产的要求。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平整土地、改良土壤、修复灌溉渠道、恢复排水系统、种植绿肥作物、轮作休耕;对拆除后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避免对耕地造成二次污染;清理度弃物,确保耕地表面无杂物堆积,通过恢复土地的平整性等方式恢复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
6.及时恢复林地、草地植被和生产条件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以上规定的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维护生态平衡。林地和草地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多种生态功能。勘查活动临时占用林地、草地会破坏这些生态功能,若不及时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将导致生态系统失衡。
二是保护生物多样性。林地和草地为众多野生动植物提供了生存空间。勘查活动可能会干扰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破坏植物群落,影响生物多样性。及时复植被和生产条件有助于为野生动植物提供适宜的生存环境,促进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三是确保林地、草地资源的可持续性。林地和草地资源是有限的,需要合理利用和保护,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勘查活动临时占用林地、草地不恢复,会导致资源逐渐减少,影响未来的经济发展和生态建设。四是维持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林地和草地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对人类社会具有重要价值,及时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可以确保这些服务功能得以持续发挥,为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1996年《矿产资源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林地、草地后的治理恢复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此次《矿产资源法》修订,将分散在《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在《矿产资源法》中进行了集中规定有利于探矿权人履行治理恢复等生态修复义务。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在占用期间,探矿权人可以通过限制勘查活动范围、防止污染、保护留存植被,为后续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打下基础。恢复植被的具体措施包括:改良土壤;根据占用林地、草地的地理位置气候条件、土壤类型等因素,选择适合的植被进行恢复;采用科学的植树造林方法等。同时,可以建立监测体系,对恢复后的林地、草地植被进行长期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
(二)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1996年《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开采矿产资源的工艺和“三率”要求,明确:“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到达设计要求。”同时,1996年《矿产资源法》第三十条还规定了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明确:“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新《矿产资源法》根据形势的变化,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其第三十九条对矿产资源开采工艺和综合利用提出明确要求,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国家制定和完善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的激励性政策措施。
我国是世界上第一大矿产资源生产国、消费国和进口国,已发现矿产173种,已查明资源储量的矿产162种,品种齐全、总量丰富。但是,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人均矿产资源占有量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我国矿产资源赋存状态差异明显,小型矿床多,大型矿床少;共生、伴生矿产多,单一矿产少贫矿多,富矿少。只有通过技术进步和指标改善,将低品位、共生和伴生、复杂难利用的资源、矿山废物等资源化,才能最大限度地利用矿产资源。目前我国有大量由于技术经济原因而呆滞的资源,以及堆存的尾矿、废石等在资源,盘活这部分资源不但能增加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国家的资源保障水平,还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减少高强度开发对环境的扰动和“三”(废渣废水、废气)排放,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此外,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我国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仍处于高位,主要战略性矿产资源对外依存度不断上升。开展重要矿产资源高效利用,能够有效转变资源开发利用方式,充分挖掘资源潜力,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
1.采矿权人负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义务
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保留了1996年《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矿产资源的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以及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效率等作出原则规定。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多年以来,自然资源部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从加强“三率”管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建设示范基地等多方面推进矿产资源全面节约和高效利用,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管理措施:
(1)完善“三率”指标管理。截至目前,我国已陆续开展了124种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最低指标要求的研究工作,建立了包括领跑者指标、一般指标和最低指标在内的矿种全覆盖的“三率”指标体系,为指导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科学评估和强化监管提供了重要依据。“三率”是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是衡量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主要指标。其中,开采回采率是指采矿过程中,采出的矿石量与该采矿区拥有的矿石储量的百分比,它反映了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的开采程度和开采技术水平;选矿回收率是指选矿过程中,精矿中有用成分的质量与人选原矿中有用成分质量的百分比,它反映了选矿过程中对有用矿物的回收程度和选矿技术水平;综合利用率是指对矿产资源中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尾矿、废石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程度,它不仅包括对共生和伴生矿产的回收利用,还包括对尾矿、废石等废弃物的再利用。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考虑到不同矿种的性质特点,油气、煤炭、水气等矿种的“三率”不同于“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油气的“三率”是指油气田的开出率、采收率和利用率。目前,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实践中的管理方式,一是要求矿业权人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填报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填报结果进行抽查检查。二是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29号)的规定,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是否达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三率”最低标准进行考核。
(2)加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为从技术层面引导矿山企业进行设备更新换代和技术工艺的升级改造、研发,自然资源部建立了先进适用技术推广目录发布制度,制定发布了《矿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2019年版)》和《矿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2022年版)》通过遴选矿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方式,推动先进技术快速转化,实现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对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2024年6月,自然资源部发布《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评价规范》(DZT0468—2024),明确了先进适用技术评价的基本原则评价程序、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计算过程等。通过规范的技术评价流程,评价矿产资源利用领域具有节约资源、高效利用、保护环境等成效,且潜力大有一定推广应用空间的技术,推动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为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3)推进示范基地建设。2011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启动了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工作,建成一批示范基地。许多示范基地积极与科研机构、高校合作,研发并应用了一系列先进技术工艺。示范基地通过不断优化生产流程、改进设备等方式,不断提高“三率”水平,对尾矿废渣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水平不断提升。同时,示范基地在建设过程中注重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积极推进绿色矿山建设。2024年5月,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开展自然资源节约集约示范县(市)创建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48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认定自然资源节约集约示范县(市)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12号)的规定,自然资源部积极组织开展矿产领域示范县(市)创建情况评估工作,客观评价自然资源节约集约示范县(市)示范周期内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总体计划、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掌握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和创建经验。
(4)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要求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2022年,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全面加强资源节约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强调了建立常态化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调查评估制度的要求。2023年,自然资源部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扩大试点工作方案》,在 2016年试点基础上扩大覆盖范围深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试点工作。2024年2月,自然资源部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办法(试行)》,初步建立了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
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实施主体是矿山企业,主要内容是提高“三率”水平主要途径是科技创新和装备升级。随着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管理的不断深入,其相关要求和标准已成为当前我国绿色矿山建设的核心指标,相关指标的评价标准也在不断健全完善。但是,从制度建设角度看,我国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管理仍存在制度刚性不足和激励制度措施缺失的问题:一是“三率”指标目前尚属于行业标准,强制力不够,并且在实践中监管难度相对较大;二是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与采矿权人开采矿种变更管理等有关制度衔接不够顺畅,不利于调动采矿权人的积极性;三是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相关财政、税收激励政策较为分散,主要通过表彰、奖励先进的形式难以满足管理实际需求。 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是一项涉及社会、经济与环境的综合性系统工程。为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既需要强制性的法律政策,也需要刺激性的法律政策。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首次指出在源头减少废物是废物管理的最佳选择,并从各个环节对废弃物的管理和回收利用及处理作了具有实施可能性的规定;强调国会要资助各州政府的环保局制定有关废弃物的处理、资源回收、环境保护的规划,以及回收技术和设备的研究和开发,资助专业人员的培训,等等。日本作为一个资源极度贫乏的国家,更重视资源的综合利用,尤其重视废弃物和废旧物资的综合利用与回收再生利用工作;国家对控制污染的设备减税 21%,对再生利用设备减税15%;地方政府对购置废弃物处理设备、加工利用设备免除财产税、土地占用和经营场所税;对从事废弃物处理的工人有关的税收全部实行免税,并且在贷款方面给予特殊的低息贷款。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推出“绿色标签”计划的国家,被称为“蓝天使”制度,它是由联邦政府管理和颁发的,以证明某产品符合环保要求。英国在1978年颁布的《污染控制法》中规定,可以通过购买或其他方法获得废弃物;可以通过使用、出售或者其他方法处理其所有的废弃物,或者以度弃物为原料生产各种产品。
2.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水资源的保护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尤其是地下矿产资源的开采,可能会破坏地下含水层的结构。例如,煤矿开采过程中,采空区的形成会导致地层塌陷,破坏地下水流通道,使地下水位下降。这不仅影响周边地区居民的饮用水源,还会对依赖地下水的生态系统造成损害。为此,新《矿产资源法》专门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实践中,在矿产资源开采规划阶段,就应该进行水资源的评估,确定开采活动可能对水资源产生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并制定相应的保护计划。对于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等废水,要进行有效的处理,使其达到相关标准后回用或者安全排放。
3.推进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主要措施
矿产资源的稀缺性、重要性和我国矿产资源的赋存特点决定了矿产资源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应当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长期坚持下去。由于《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仍然比较笼统,下一步在具体管理实践中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措施:一是制定激励政策。从财政、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方面,鼓励企业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如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给予税收减免、财政补贴等支持,对开展技术创新的企业提供贷款贴息、研发资金支持等。二是完善产权制度。进一步明确采矿权矿种变更规定,切实赋予采矿权人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相关产权权益,简化相关事项办理流程。三是加强监管执法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调查评估和监管体系,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资源开发和利用。
注:本文来源于地矿课堂本文选自《新<矿产资源法>十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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