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二节“矿产资源”中,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实现绿色发展。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
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要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工艺、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
第七百七十四条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七百七十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江河湖泊、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加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防范生态环境风险。
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国家统筹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促进采煤沉陷区转型发展。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