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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发布,涉“采矿”有哪些规定?

发表时间:2026/5/29 浏览次数:278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3月12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法典中,涉“采矿”都有哪些规定?根据新华社授权发布的生态环境法典全文,涉“采矿”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三编生态保护的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中。

在第二节“矿产资源”中,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实现绿色发展。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

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要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工艺、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

第七百七十四条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第七百七十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江河湖泊、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加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防范生态环境风险。

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国家统筹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促进采煤沉陷区转型发展。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义务。

此外,生态环境法典第四分编第十三章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第十七章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第六分编第二十章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生态环境法典还特别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所称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列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稀土矿、磷酸盐矿等非铀矿。

第八分编第三十二章第六百二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退役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百三十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核素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制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统一规定纳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的判定方法及标准、矿产类别和工业活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第六百三十一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排放废液中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排放量,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类别、物理性状、产生环节、去向,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及相关设施等信息。

第六百三十二条规定,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建造尾矿库等设施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等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和监护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九十二条规定,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百三十六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

生态环境法典还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情形,明确了法律责任和处罚标准。

专家表示,生态环境法典为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提供了“生态优先、系统治理、责任明确、可操作强”的法治框架,实现发展与保护的有机统一,助力美丽中国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建设。

生态环境法典,相当于为我们开展矿山生态修复活动做了一个前置的法律限定,那么每一个从事生态修复的人都认真学习领会!(以上内容来自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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